原标题:飞凯材料: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3年10月修订)
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 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定义见下文第三条)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 视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 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人士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五)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 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 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 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司任何一笔关联交易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 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签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若公司上市, 公司应将有关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二)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通过关联交易垄断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三)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并且, 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四) 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 除特殊情况外, 在股东大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 在董事会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表决;
(五)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万元人民币(含 300万元人民币)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含 5%)的关联交易应由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作出表决前, 可以要求公司董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六)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 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或根据独立董事的要求, 从而决定是否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八条 任何关联人在发生或知悉其将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报告, 并应直接递交给公司董事长, 或由董事会秘书转交公司董事长。报告中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 关联关系的事实、性质和程度或关联交易协议草案;
(二) 表明将就该关联交易回避参加任何讨论和表决。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协议时, 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协议的商业决定。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 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二条 除本制度第十四条另有规定外,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或者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 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本制度第十六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 可以豁免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 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总金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关联交易, 或者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总金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总经理决定。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金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预计就同一标的或与同一关联人达成的某项关联交易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的, 应当分别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决策。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将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 公司将把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 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将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 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按类别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将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分类汇总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 公司将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四)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 或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增加投资份额的, 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本制度及《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本制度及《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 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 构成关联共同投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 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 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 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可免于按照本制度或《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 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 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 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 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 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 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 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 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 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 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 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 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 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 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 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的具体要求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属于公司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上海飞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 10月 24日